医学伦理学

李继红

目录

  • 1 第一章 绪论
    • 1.1 医学伦理学 绪论
      • 1.1.1 伦理学概述
      • 1.1.2 医学伦理学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 1.1.3 学习意义-为什么要学习医学伦理学
    • 1.2 医学伦理学 绪论(第五版)
      • 1.2.1 一、道德、伦理与伦理学
      • 1.2.2 二、医学伦理学的产生及其学科进展
      • 1.2.3 三、医学伦理学与相关医学人文学科
      • 1.2.4 四、医学伦理学的研究对象与主要内容
      • 1.2.5 五、医学伦理学的学习意义与方法
    • 1.3 讨论一
    • 1.4 讨论二
    • 1.5 讨论三
    • 1.6 案例分析
    • 1.7 判例法的具体应用
  • 2 第2章  医德思想的发展历程
    • 2.1 第2章  医学伦理思想的历史发展(第5版)
      • 2.1.1 一、中国医学伦理学的历史发展
      • 2.1.2 二、西方医学伦理学的历史发展
      • 2.1.3 三、中西方医学伦理思想之比较
      • 2.1.4 四、生命伦理学的兴起与发展
      • 2.1.5 昆兰诉讼案始末:她在被允许死亡前,植物人状态持续了9年
    • 2.2 讨论一
    • 2.3 讨论二
    • 2.4 讨论三
    • 2.5 《日内瓦宣言》
  • 3 医学伦理学基本理论
    • 3.1 第3章 医学伦理学的基本观点和理论(第5版)
      • 3.1.1 生命神圣观
      • 3.1.2 生命质量价值观
      • 3.1.3 道义论
      • 3.1.4 效用论
      • 3.1.5 一、现代生命理论
      • 3.1.6 二、马克思主义伦理学理论
      • 3.1.7 三、儒家伦理思想
      • 3.1.8 四、道义论
      • 3.1.9 五、功利论
      • 3.1.10 六、美德论
    • 3.2 讨论一
    • 3.3 讨论二
    • 3.4 讨论三
    • 3.5 讨论四
  • 4 医学道德原则与准则
    • 4.1 第4章 医学伦理规范体系(第5版)
      • 4.1.1 一、医学伦理学基本原则
      • 4.1.2 二、医学伦理学应用原则
      • 4.1.3 新建课程目录
    • 4.2 医学伦理学的基本原则
    • 4.3 医学伦理学的基本规范
    • 4.4 讨论一
    • 4.5 讨论二
    • 4.6 讨论三
    • 4.7 《国际医德守则》
  • 5 医患关系伦理
    • 5.1 第5章 医疗人际关系伦理(第5版)
    • 5.2 李本富讲医患关系
    • 5.3 医患关系的含义与实质
    • 5.4 医患关系的特点与模式
    • 5.5 医患的权利与义务
    • 5.6 医患冲突与调试
    • 5.7 医际关系伦理
    • 5.8 讨论一
    • 5.9 讨论二
    • 5.10 讨论三
  • 6 健康与公共卫生伦理
    • 6.1 第6章  健康与公共卫生伦理(第5版)
    • 6.2 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
    • 6.3 讨论一
    • 6.4 讨论二
    • 6.5 讨论三
  • 7 临床常规诊治伦理
    • 7.1 第7章 临床常规诊治伦理(第5版)
    • 7.2 讨论一
    • 7.3 讨论二
    • 7.4 讨论三
  • 8 临床典型问题伦理
    • 8.1 第8章 临床特殊科室、疾病和诊疗伦理(第5版)
    • 8.2 讨论一
    • 8.3 讨论二
    • 8.4 讨论三
  • 9 生殖伦理
    • 9.1 第9章 生殖伦理(第5版)
    • 9.2 讨论一
    • 9.3 讨论二
    • 9.4 讨论三
    • 9.5 讨论四
    • 9.6 美国堕胎法简史
  • 10 器官移植伦理
    • 10.1 第10章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第5版)
    • 10.2 讨论一
    • 10.3 讨论二
    • 10.4 讨论三
    • 10.5 讨论四
    • 10.6 讨论五
  • 11 死亡伦理
    • 11.1 第11章 死亡伦理(第5版)
    • 11.2 讨论一
    • 11.3 讨论二
    • 11.4 讨论三
  • 12 前沿医学技术伦理
    • 12.1 第12章 前沿医学技术伦理 (第5版)
    • 12.2 讨论一
    • 12.3 讨论二
    • 12.4 讨论三
    • 12.5 科研幌子难掩非法行医事实 名利动机驱使恶意逃避监管
  • 13 医学科研伦理
    • 13.1 第13章 医学科研伦理(第5版)
    • 13.2 案例分析
    • 13.3 相关资料
    • 13.4 讨论一
    • 13.5 讨论二
    • 13.6 讨论三
    • 13.7 讨论四
  • 14 医学伦理委员会及伦理审查
    • 14.1 第14章  医学伦理委员会及伦理审查(第五版)
    • 14.2 讨论一
    • 14.3 讨论二
    • 14.4 讨论三
    • 14.5 “交叉换肾”(活体器官移植)合法吗???
  • 15 卫生保健制度及改革伦理
    • 15.1 第15章  卫生保健制度及改革伦理(第五版)
    • 15.2 讨论一
    • 15.3 讨论二
    • 15.4 讨论三
  • 16 医院管理伦理
    • 16.1 第16章  医院管理伦理(第五版)
    • 16.2 讨论一
    • 16.3 讨论二
    • 16.4 讨论三
  • 17 医学伦理决策与医学伦理难题
    • 17.1 第17章 医学伦理决策(第5版)
    • 17.2 讨论一
    • 17.3 讨论二
    • 17.4 讨论三
    • 17.5 讨论四
    • 17.6 讨论五
  • 18 医学伦理素质养成实践
    • 18.1 第18章 医学道德教育、评价与修养(第五版)
    • 18.2 讨论一
    • 18.3 讨论二
    • 18.4 讨论三
  • 19 医德基本范畴
    • 19.1 医德基本范畴 ppt
    • 19.2 医学伦理学的基本范畴
  • 20 医学伦理学练习题
    • 20.1 医学伦理学练习题附答案
    • 20.2 习题
    • 20.3 习题2
    • 20.4 习题3
    • 20.5 新建课程目录
  • 21 医学伦理学教学大纲与考核大纲
    • 21.1 2019年执业医师考试大纲医学伦理学部分
  • 22 课程相关资料
    • 22.1 附录 国内外医学道德资料选辑
    • 22.2 附录  医学科研诚信和相关行为规范
    • 22.3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 22.4 医学伦理相关视频
    • 22.5 医学伦理与法律
  • 23 临床医学专硕特辑
    • 23.1 授课课件
    • 23.2 优秀论文作业
    • 23.3 医师职业精神相关文献
      • 23.3.1 大医精诚
      • 23.3.2 论医家十要
    • 23.4 临床问题伦理分析
      • 23.4.1 3例ICU患者放弃治疗医患抉择异议的伦理思考
      • 23.4.2 临床伦理抉择系列文章
      • 23.4.3 失独老人临终关怀事业中的伦理困境
    • 23.5 讨论主题1
      • 23.5.1 案例1-1
      • 23.5.2 案例1-2
    • 23.6 讨论主题2
    • 23.7 讨论主题3
    • 23.8 讨论组题4
      • 23.8.1 案例4-1
      • 23.8.2 案例4-2
    • 23.9 讨论主题5
  • 24 2019级医学伦理学辩论赛
    • 24.1 辩题一:你是否支持安乐死?
    • 24.2 辩题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公共健康权利与个人健康权利哪个更为重要?
    • 24.3 辩题三:医德修养更需要他律还是自律?
    • 24.4 辩题四:作为一名医生,你是否支持防御性医疗?
    • 24.5 辩题五:当下的医患关系和谐吗?
    • 24.6 医学人文心:住院医师那些事
  • 25 2024级医学伦理学与卫生法学课件
    • 25.1 上课课件
附录 国内外医学道德资料选辑

附录 国内外医学道德资料选辑

一、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15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特制定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医德,即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医务人员应具备的思想品质,是医务人员与病人、社会以及医务人员之间关系的总和,医德规范是指导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思想和行为的准则。


第三条 医德规范如下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六)互学互尊,团结协作。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的关系。


(七)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第四条 为使本规范切实得到贯彻落实,必须坚持进行医德教育,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认真进行医德考核与评价。


第五条 各医疗单位都必须把医德教育和医德医风建设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作为衡量和评价一个单位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


第六条 医德教育应以正面教育为主,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长期坚持不懈。要实行医院新成员的上岗前教育,使之形成制度。未经上岗前培训不得上岗。


第七条 各医疗单位都应建立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制定医德考核标准及考核办法,定期或者随时进行考核,并建立医德考核档案。


第八条 医德考核与评价方法可分为自我评价、社会评价、科室考核和上级考核。特别要注重社会评价。经常听取患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对医务人员医德考核结果,要作为应聘、提薪、晋升以及评选先进工作者的首要条件。


第十条 实行奖优罚劣。对严格遵守医德规范、医德高尚的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于不认真遵守医德规范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严重违反医德规范、经教育不改者,应分别情况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院、诊所的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医技科室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也要参照本规范的精神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各医疗单位可遵照本规范精神和要求,制定医德规范实施细则及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二、医学生誓言(中国试用)


(卫生部颁布)


健康所系,性命相托。


当我步入神圣医学学府的时刻,谨庄严宣誓:


我志愿献身医学,热爱祖国,忠于人民,恪守医德,尊师守纪,刻苦钻研,孜孜不倦,精益求精,全面发展。


我决心竭尽全力,除人类之病痛,助健康之完美,维护医术的圣洁和荣誉,救死扶伤,不辞辛苦,执着追求,为祖国的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类身心健康奋斗终生。


三、孙思邈《大医精诚》


学者必须博极医源,精勤不倦,不得道听途说,而言医道已了。深自误哉!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若有疾厄来求救者,不得问其贵贱贫富,长幼研媸,怨亲善友,华夷愚智,普同一等,皆如至亲之想;亦不得瞻前顾后,自虑吉凶,护惜身命。见彼苦恼,若己有之,深心凄怆,勿避崄巇,昼夜寒暑、饥渴疲劳,一心赴救,无作功夫行迹之心,如此可为苍生大医;反此则是含灵巨贼……其有患疮痍、下痢,臭秽不可瞻视,人所恶见者,但发惭愧凄怜忧恤之意,不得起一念芥蒂之心,是吾之志也。夫大医之体,欲得澄神内望,望之俨然;宽裕汪汪,不皎不昧。省病诊疾,至意深心;详查形候,钎毫勿失,处判针药,无得参差。虽曰病宜速救,要须临事不惑,唯当审谛覃思;不得于性命之上,率尔自逞俊快,邀射名誉,甚不仁矣!又到病家,纵绮罗满目,勿左右顾眄,丝竹凑耳,无得似有所娱;珍馐迭荐,食如无味;兼陈,看有若无。……夫为医之法,不得多语调笑,谈谑喧哗,道说是非,议论人物,炫耀声名,毁诸医,自矜己得;偶然治瘥一病,则昂头戴面,而有自许之貌,谓天下无双。此医人之膏肓也。……医人不得恃己所长,专心经略财务,但作救苦之心。


四、希波克拉底誓言


仰赖医神阿波罗、埃斯克雷彼斯及天地诸神为证,鄙人敬谨宣誓愿以自身能力及判断力所及,遵守此约。凡授我艺者敬之如父母,作为终身同业伴侣,彼有急需我接济之。视彼儿女,犹如兄弟,如欲受业,当免费并无条件传授之。凡我所知无论口授书传俱传之吾子、吾师之子及发誓遵守此约之生徒,此外不传与他人。


我愿尽余之能力及判断力所及,遵守为病家谋利益之信条,并检束一切堕落及害人行为,我不得将危害药品给予他人,并不做该项之指导,虽有人请求亦必不与之。尤不为妇人施堕胎手术。我愿以此纯洁与神圣之精神,终身执行我职务。凡患结石者,我不施手术,此则有待于专家为之。


无论至于何处,遇男遇女,贵人及奴婢,我之唯一目的,为病家谋幸福,并检点吾身,不做各种害人及恶劣行为,尤不做诱奸之事。凡我所见所闻,无论有无业务关系,我认为应守秘密者,我愿保守秘密。倘使我严守上述誓言时,请求神祇让我生命与医术能得无上光荣,我苟违誓,天地鬼神实共殛之。


五、纽伦堡法典(1946年)


这是审判纳粹战争罪犯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决议中的一部分,这个牵涉到人体实验的十点声明,被称为《纽约堡法典》,它制定了关于人体实验的基本原则有二:一是必须有利于社会,二是应该符合伦理道德和法律观点。这个文件的精神在某种程度上被赫尔辛基宣言所接受,成为人体实验的指导方针。


1.受试者的自愿同意绝对必要。这意味着接受实验的人有同意的合法权力;应该处于有选择自由的地位,不受任何势力的干涉、欺瞒、蒙蔽、挟持、哄骗或者其他某种隐蔽形式的压制或强迫;对于实验的项目有充分的知识和理解,足以做出肯定决定之前,必须让他知道实验的性质、期限和目的,实验方法及采取的手段,可以预料得到的不便和危险,对其健康或可能参与实验的人的影响。


确保同意的质量的义务和责任,落在每个发起、指导和从事这个实验的个人身上。这只是一种个人的义务和责任,并不是代表别人,自己却可以逍遥法外。


2.实验应该收到对社会有利的富有成效的结果,用其他研究方法或手段是无法达到的,在性质上不是轻率和不必要的。


3.实验应该立足于动物实验取得结果,对疾病的自然历史和别的问题有所了解的基础上,经过研究,参加实验的结果将证实原来的实验是正确的。


4.实验进行必须力求避免在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


5.事先就有理由相信会发生死亡或残废的实验一律不得进行,除了实验的医生自己也成为受实验者的实验不在此限。


6.实验的危险性,不能超过实验所解决问题的人道主义的重要性。


7.必须做好充分准备和有足够能力保护受试者排除哪怕是微之又微的创伤、残废和死亡的可能性。


8.实验只能由在科学上合格的人进行。进行实验的人员,在实验的每一阶段都需要有极高的技术和管理。


9.当受试者在实验过程中,已经到达这样的肉体与精神的状态,即继续进行已经不可能的时候,完全有停止实验的自由。


10.在实验过程中,主持实验的科学工作者,如果他有几分理由相信即使操作是诚心诚意的,技术也是高超的,判断是审慎的,但是实验继续进行,受试者照样还要出现创伤、残废和死亡的时候,必须随时中断实验。


六、赫尔辛基宣言


——指导医务工作者从事包括以人作为受实验者的生物医学研究方面的建议


引 言


维护人们的健康是医药卫生人员的光荣使命。他或她的知识和道德心是为了实现这个使命的。


世界医学协会的日内瓦声明,对于医药卫生人员在道义上具有约束力。病人的健康必须是我们首先认真考虑的事。国际医学道德标准的规定接连宣称“任何有可能减弱人们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抵抗力的行为或意见,只有当它是为了受实验者本身的利益时,才可以使用”。


包括以人作为受实验者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目的,必须是旨在用以增进诊断、治疗和预防等方面的措施,以及为了针对疾病病因学与发病机制的了解。在现行的医学习惯做法方面,大部分的诊断、治疗和预防性的过程都含有偶然性因素在内,因此,要把上述指导精神以果敢的行动应用到医药卫生的科学研究中去。


基于医药卫生方面研究工作的继续不断发展,在某种程度上最后必然会导致取决于以人作为受实验者的这种实验方法。


在实验研究的进行过程中,应该特别注意要使受实验者或受试验动物的外界环境和生活福利不致受到影响,对此必须高度重视。


为了促进医药卫生科学知识和提高对患者治疗的水平,通过实验室试验所取得的可靠成果加以有选择地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步骤与手段。世界医学协会所制定的下述建议,对每个医药卫生工作人员从事包括以人作为受实验的生物医学科学研究工作,可当作一个指南。必须特别强调指出的是,协会所设计的这项标准草案,对世界各地的医药卫生工作者来说,也只是个手册。医药卫生工作人员,在他们自己国家有关的法令指导下,也不会减轻或解除他们出于刑事的、民事的以及合乎职业道德等方面所应负的责任。


(一)基本原则


1.包括以人作为受实验者的生物医学科学研究工作,必须符合普遍认可的科学原理,应该建立在足以胜任地履行实验室任务和动物实验法的基础之上;并且,对于有关的科学文献,要有详尽的了解。


2.包括以人作为受实验者的每个实验程序的设计和行动,应该在有实验根据的备忘录中明白地和系统地做出说明;为了取得尊重、评议和指导,这份备忘录应该送给一个特别委任而又不承担义务的专门委员会。


3.包括以人作为受实验者的生物医学科学研究工作,只有通过曾受严格训练的有资格的人们和在临床上一个被认可的医生的监督下,才可进行。对受实验者应负的责任,即使他或她本人已经同意,也总应当委托一个医务上胜任的工作者,而不能依据这项研究工作的进行是有理由的。


4.除非研究目的的重要性与受实验者可能受到的内在风险相称,生物医学科学研究工作就不能合乎法理地进行到底。


5.包括以人作为受实验者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进行之前,应细致比较可预测的风险与可预见到的利益。对于受实验者或其他人们利害关系的重要性,一定要始终压倒对科学研究和人类社会方面的影响。


6.科学研究工作的争议性服从于保护他或她的完整,这个原则必须永远受到重视。一切预防措施应予采用,使受实验者的独处或秘密,不致受到干扰与妨碍,而且在研究工作进行过程中受实验者身体上与精神上的完整以及他或她的人格所可能受到的影响与冲击,要减少到最低限度。


7.除非受实验者已被说服同意参加,对在实验工作进行过程中所遇风险或出现偶然性事故是可预报的情况有所了解,否则,参加这项研究计划的医药卫生工作者就应弃权,无论哪项调查研究,如果确已查明或者发觉它有可能碰到风险,在重要性上或许超过所达到的效果,从事这项科学研究的工作者就应停止进行。


8.在发表或公布他或她的科学研究结果时,医药卫生工作者对于保证研究成果的准确性负有极大的责任。和本宣言中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不符合的实验报道,不被接受发表。


9.在通过人们进行的无论哪项科学研究中,每个可能的被实验者,对于参加这项研究的目标、方法、预期好处、潜在的危险以及他或她可能承担的不舒适与困难等,都必须足够充分地被告知。他或她也应该了解他们有权不参加这个研究,而且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他或她的承诺。如仍需要他或她继续参加这项实验的话,医药卫生工作者到那时就应该得到他们慷慨签订的承诺,更可取的是书面形式的承诺。


10.对于这个科学研究计划在得到该项情报有所了解以后的承诺时,如果受实验者对他或她是处在一个从属的亲属关系之中,或者是在强迫情况下同意的,主持此项科学研究的工作人员应特别谨慎从事。处于上述情况时,一个不参加这项调查研究工作而且对于这个法定关系完全不受约束的医药卫生工作者,应该得到了解这项科学研究目的性的情报人员的承诺。


11.万一作证人在法律上无资格时,法定的监护人应该根据国家律例取得书面承诺。受实验者如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缘故,或系尚未达到成年,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可从他或她可信赖的亲属那里,得到许可参加实验的证明。


12.本研究工作的备忘录,永远应该包含合乎职业道德方面所必须包括的一切需要考虑的事情;并应指出这个宣言中所宣布的基本原则均已遵守。


(二)医学科学研究工作结合专业性的管理(临床性研究工作)


1.在对病人治疗的过程中,医务工作者有使用新发现的诊断技术和治疗方法的自由,如果按照这个医生的判断认为这些措施能提供希望来挽救病人生命、恢复健康,或者能减轻痛苦的话。


2.一个新发明的措施或方法所带来的可能的好处、风险以及使患者的不舒适感,应与现有最好的诊断技术与治疗方法加以对比权衡。


3.在任何医学科学研究中,每个病人——包括对照组中的那些病人(若有的话)——都应保证使他们得到最好的和被证实了的诊断技术和治疗方法。


4.病人对某项科学研究工作拒绝参加时,绝对不能使医生和病人之间的关系受到影响和妨碍。


5.假如医务工作者认为取得受实验者的书面同意书是不必要的,对于提出这项建议的具体理由,应在该实验备忘录中加以说明,以供专题委员会审查。


6.医务工作者在医学科学研究工作中,可以结合业务服务进行,它的目标是为了获得新的医学科学知识;但是这种医学科学研究工作的进行应到达的程度,只能是使得病人在诊断技术或(和)治疗方法方面所得到的益处,被证明是正当的。


(三)以人作为受实验者的无疗效性生物医学科学研究工作(非临床性生物医学研究工作)


1.在一个人身上进行医学科学研究工作这种纯科学上的应用方面,医生的责任在于当他或她被当作生物医学研究工作的对象时,他始终是受实验者的生命与健康的保护者。


2.受实验者们,应是些自愿参加者——不论是健康人,还是病人,因为这个实验(或试验)设计,对于病人所患疾病是无关的。


3.调查研究人员,或者是调查研究专题小组,根据他的(她的)或他们的判断,这项研究工作如果继续进行下去,会对受实验者产生不良影响,就应该立即停止。


4.对于通过任何人进行的研究工作,它在科学方面与人类社会方面的重要性,永远也不应该放在对受实验者的应有的尊重之上。


七、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准则(建议稿)


(中国国家人类基因组南方研究中心伦理委员会,2001年10月)


引 言


第一条 人类胚胎干细胞是在人体的生长和发育中起主干作用的原始细胞。这些原始细胞具有无限增殖、自我更新和多向分化的潜能。科学家如能揭示胚胎干细胞定向分化的机制,就有可能将人类胚胎干细胞诱导分化成人体各种类型的细胞,供临床细胞治疗之用。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如能和现代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相结合,还可以使人类组织和器官的修复、替代成为现实。


第二条 人类干细胞有两种分类方法,一种是按分化潜能的大小分类,可分为全能干细胞、多能干细胞和专能干细胞三种。


全能干细胞具有发育成完整个体的潜能。它可分化成为全身200多种的细胞类型,构建机体的任何组织或器官,最终可发育成完整的个体。受精卵和胚胎发育很早期的卵裂细胞为全能干细胞。


多能干细胞具有分化成来自所有三个胚层的多种细胞的潜能,但却失去了发育成完整机体的能力。


专能干细胞是由多能干细胞进一步分化而来,只能分化成某一类型的细胞,如造血干细胞、神经干细胞等。


另一种是按人类干细胞的来源分类,则可分为胚胎干细胞和组织干细胞(亦称成体干细胞)两大类。前者涉及胚胎实验,伦理争论激烈;后者的伦理问题主要表现在卫生资源的配置上存在不同意见。


第三条 人类胚胎干细胞是胚胎发育早期胚泡内细胞团的一组细胞。它们是多能干细胞的主要来源,因此是干细胞研究中的重点与热点。在研究胚胎干细胞的临床应用时有可能涉及体细胞核移植(SCNT)技术而损毁人类早期胚胎。当今,对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会不会发展为生殖性克隆、是不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是不是侵犯人权等的伦理道德之争非常激烈,应引起我们政府和科研工作者的高度重视。


第四条 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是人类文明发展史上一项光明的事业,应该支持我国科学家积极开展这方面的研究。为保证这一研究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建立一套既符合国际生命伦理原则,又适合我国国情的胚胎干细胞研究和应用的伦理准则,并在专家委员会和生命伦理委员会的监控指导下,妥善处理我国胚胎干细胞研究中在伦理、法律和社会各方面所遇到的难题。这是本准则的宗旨。


(一)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原则


第五条 行善和救人。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目的是治病救人,使人得以健康长寿。研究人员和医务人员应通过自己的行动体现仁爱、行善和救人的德行,自觉抵制不合乎伦理道德之举。


第六条 尊重和自主。人类胚胎干细胞可从早期人类胚胎中提取。尽管人类胚胎在发育14天内只是生物细胞组织,不具备道德意义上的“人”,但仍应受到尊重。1996年HUGO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委员会在其《遗传研究原则性行为的声明》中指出四项原则:“①承认人类基因组是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②坚持人权的国际规范;③尊重参与者的价值、传统、文化和道德原则;④承认和坚持人类的尊严和自由”。在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中应遵守这些原则。


胚胎干细胞的提供者和接受者,都应在事前被如实告知预期目的与可能产生的后果和风险,由责任人或其家属做出自主的行动和选择。


第七条 无害和有利。人类胚胎干细胞在其研究和未来临床应用中,如一旦出现利弊并存的矛盾,在权衡利弊时应采取“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并尽可能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对研究者和临床应用者的计划和行动要做出科学的判断,如对人体有可能出现伤害的情况,应立即予以停止。


第八条 知情和同意。凡涉及胚胎、流产胎儿。卵母细胞的捐献者,均应视同组织器官捐献者,认真贯彻知情同意原则。研究者应用科学的、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捐献者说明捐献的目的、意义、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预防措施,在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谨慎和保密。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是一项新兴的高科技研究,无论在技术、伦理和法律上都有很多问题有待探索。另外,社会的经济、文化、宗教信仰、民族、民风习俗等因素,也会对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有不同的认识。因此,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一定要在专家委员会和生命伦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控下谨慎地进行,并及时开展科普宣传。


研究者对人类胚胎干细胞的采取、培养和使用应予保密。虽然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是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但在一定的时期内对研究技术也应保守机密,防止把研究技术用于牟取暴利或其他不正当目的。


(二)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规范


第十条 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有可能涉及体细胞核移植技术,因此,要对克隆技术严加管理,反对滥用体细胞克隆技术,严格禁止用于以复制人类为目的的任何研究。因为此类研究迄今都是违反伦理道德的。


第十一条 支持治疗性克隆的研究。如将胚胎干细胞体外培养技术与体细胞核移植技术相结合,产生出特定的细胞和组织用于临床治疗,既可为患者提供组织修复的足够材料,又可克服排异反应,这种为病人造福的治疗性克隆是符合伦理道德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谨慎对待胚胎实验。不同形式的人类干细胞目前有三个来源,即从人工授精多余胚胎中获取胚胎干细胞,从流产胎儿中获取胚胎生殖细胞(EG),以及用体细胞核移植术创造胚胎获取胚胎干细胞。这三种干细胞的来源都涉及胚胎实验问题,必须谨慎对待。①从不孕夫妇人工授精时多余的和自愿捐献的胚胎中分离和培养胚胎干细胞是合乎伦理道德的;②从自愿捐献人工流产胚胎中分离和培养胚胎生殖细胞以建立多能干细胞系用于临床治疗可以看作等同于捐献器官用于器官移植,因此是合乎伦理道德的;③移去卵母细胞切细胞核,代之以患者体细胞的细胞核,用这种体细胞核移植术创造人类囊胚,从中分离和培养胚胎干细胞。此类干细胞在遗传上与患者基本相同,在用于临床治疗时可避免排异反应。这必将造福于病人,因此也是合乎伦理道德的。


第十三条 用辅助生殖多余的捐献胚胎建立胚胎干细胞系的研究,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①只允许使用自愿捐献辅助生殖多余的胚胎,研究者应向捐献者说明该胚胎将在研究过程中被损毁;②胚胎在体外的发育不能超过14天;③不允许将捐献胚胎重新植入妇女子宫;④不允许将人类胚胎产生的胚胎干细胞用于非治疗目的,但用于基础研究是可以允许的;⑤不允许将人类配子与动物配子相结合;⑥胚胎捐献的操作者与胚胎干细胞研究者应严格分开,不允许同为一人;⑦保护胚胎干细胞供者与受者的身份和各种信息,研究者应严格遵守隐私和保密原则;⑧医疗机构在提供胚胎组织材料时,必须同时提供该材料的病原菌鉴定阴性的书面证据。否则该胚胎组织材料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用体细胞核移植术创造胚胎进行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遵守以下行动规范。


(1)卵母细胞必须是辅助生殖多余的,并由不孕夫妇自愿提供。


(2)用体细胞核移植术创造的胚胎,只能在体外培养并不能超过14天。


(3)禁止将体细胞核移植术所形成的胚胎植入妇女子宫或其他任何物种的子宫。


(4)“人体-动物”细胞融合术,在非临床应用的基础性研究中,如满足上述第十四条第1、2、3点要求下可以允许。但在临床应用的治疗性克隆研究中,严格禁止采用“人体-动物”细胞融合术将人的体细胞核与动物卵细胞质相结合的产物用于人类疾病的临床治疗。


第十五条 鼓励科学家对人类胚胎干细胞的生物学基础研究,如深入探索干细胞定向分化以及卵细胞质重新编程成年体细胞核的机制,以便绕过胚胎时期直接从患者体细胞建立多能干细胞系,既可避免代价过高,又可减少伦理学争论。


第十六条 建立胚胎干细胞系有利于扩大干细胞治疗疾病的资源,但应建立严格、严密的使用法规。安全、互助、公平、公正地合理分配其资源是主要的伦理准则,它的应用需要得到生命伦理委员会的审核和评估。


第十七条 将胚胎干细胞用于临床治疗的研究人员,必须是经过专业训练、技术熟练、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避免伤害,有利病人”是胚胎干细胞应用中必须遵守的行动准则。


第十八条 研究胚胎干细胞用于人类疑难杂症的治疗,一旦被伦理和法律接受,将可能产生很大的商业价值。为此要完善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成果的专利保护和相关立法。要反对在胚胎干细胞研究和应用中的商业炒作和牟取暴利行为,因为这违背胚胎干细胞研究为人类谋福祉的宗旨。


第十九条 要建立和健全生命伦理委员会的审查、监控和评估机制。生命伦理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应严格审查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计划,并对研究的进程和成果进行伦理评估,务使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符合国际上有关的章程、宣言或准则,符合我国的有关政策法规,有利于为人类健康服务。


第二十条 随着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的推进,本伦理准则将不断充实完善,祈盼人类胚胎干细胞的研究能为人类进一步构筑健康长寿的幸福人生。


八、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1年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和健康发展,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 批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医疗需求和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规划。专家论证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每2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校验不合格的,收回其批准证书。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二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三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实施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保密,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


第十八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供精人工授精医疗行为方面的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人员进行医学业务和伦理学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技术评估的主要内容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影响。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按照本办法审查,审查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再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


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是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精子,待卵子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的技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九、赫尔辛基宣言涉及人的医学研究的伦理准则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DECLARATION OF HELSINKI Ethical Principles for 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2002年修订版)


第18届世界医学协会(WMA)大会通过


1964年6月,赫尔辛基,芬兰


修订于


第29届WMA大会,东京,日本,1975年10月


第35届WMA大会,威尼斯,意大利,1983年10月


第41届WMA大会,香港,中国,1989年9月


第48届WMA大会,Somerset West,南非共和国,1996年10月


第52届WMA大会,爱丁堡,苏格兰,2000年10月


A.前 言


1.世界医学协会制订赫尔辛基宣言,将其作为指导医生和其他生物医学研究人员的伦理原则。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中包括可识别身份的人类材料和可识别身份的数据。


2.增进和保护人民健康是医生的责任。医生应奉献其知识和良知以实现这一使命。


3.世界医学协会日内瓦宣言用“病人的健康必须是我们的首要考虑”这句话作为医生义不容辞的义务。医学伦理国际准则也宣称,“当提供的医疗措施有可能对病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产生不利影响时,医生应该只为病人利益而行事”。


4.医学的进步是以研究为基础的,这些研究最终必须部分地依赖于人类受试者实验。


5.在涉及人的医学研究中,应该将人类受试者的安康放在优先地位,其次才是科学和社会的利益。


6.涉及人的医学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改进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了解疾病病因和发病机制。即便是已充分证明有效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也会在其有效性、效能、可达性和质量等方面的研究中不断受到挑战。


7.在当前的医学实践和医学研究中,大多数预防、诊断和治疗措施都包含着风险和负担。


8.医学研究必须遵守的伦理标准是,尊重所有的人,并保护他们的健康和权利。对脆弱研究人群要给予特别保护。必须认识到在经济上和医学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特殊需要。要特别关注那些无知情同意能力或拒绝同意的人,关注那些可能被迫同意参与研究的人,其个人不能从研究中受益的人,以及那些医疗和研究混在一起的受试者。


9.研究者既应通晓他们自己国家关于人类受试者研究的伦理、法律和管理方面的规定,也应了解现行的国际上的规定。任何国家的伦理、法律或管理规定都不得削弱或取消本宣言所提出的对人类受试者的保护。


B.医学研究的基本准则


10.在医学研究中,医生的职责就是保护人类受试者的生命、健康、隐私和尊严。


11.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必须遵循普遍接受的科学原则,必须以对科学文献及其他有关信息的全面了解为基础,以充分的实验室和动物实验为基础。


12.对可能影响环境的研究必须谨慎从事,对研究动物的利益必须尊重。


13.涉及人类受试者的每项实验程序的设计与实施都必须在实验方案中清楚地说明。该方案应该提交给一个特别任命的、独立于研究者和资助者之外并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伦理审查委员会,以便进行研究、评论、指导和批准。该独立委员会应该遵守研究所在国的法律和法规。委员会有权对正在进行的试验进行监督。研究者有义务向委员会提供监督信息,特别是有无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还应向委员会提供有关资金、资助者、隶属单位,潜在利益冲突和对受试者的激励措施等信息,供其审查。


14.研究方案必须包含一项关于伦理考虑的说明,指出其遵循了本宣言所阐述的原则。


15.涉及人的医学研究只应由科学上合格的人员进行,并必须接受有能力的临床医学人员的监督指导。必须是由合格的医学人员,而不是由受试者来对受试者自己负责,即便后者曾给予知情同意。


16.每个涉及人的医学研究项目开始实施之前,均需审慎评估预期的风险和负担,并与对受试者和其他人的可预见的利益相比较。这并不排除健康志愿者参加医学研究。所有研究的设计都应该是可以公开的得到的。


17.除非医生确信与研究有关的风险已进行了充分评估并能得到满意处理,否则医生应该放弃进行该项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研究。如果发现研究的风险超过了潜在的利益,或者已有阳性和有利结果的结论性证据,就应该停止进行研究。


18.只有当研究目的的重要性超过给受试者带来的风险和负担时,方可进行涉及人类受试者的医学研究。当受试者为健康志愿者时,这一点尤其重要。


19.只有当研究人群很有可能从研究结果中获益时,医学研究的正当性才能得到论证。


20.受试者必须是研究项目的自愿和知情的参加者。


21.必须尊重研究受试者保卫自己完整及不受损害的权利。应采取各种预防措施,尊重受试者的隐私权,做好病人资料保密,并将研究对受试者身体、精神完整性及对其人格的影响降至最低。


22.在关于人的任何研究中,每个未来受试者都必须被充分告知研究目的、方法、资金来源、可能的利益冲突、研究者的隶属单位、研究的预期利益、潜在风险以及可能的不适。应该告诉受试者,他们有权不参加研究,有权随时撤出研究,而不会受到惩罚。在确保受试者理解了所有信息之后,医生应该获取受试者自由作出的知情同意,最好是书面同意。如果不能取得书面知情同意,则非书面同意必须正式记录在案,并有证人作证。


23.在获取对研究项目的知情同意时,如果受试者是处于对医生的依赖关系中,或有可能在胁迫下同意,则医生必须特别小心。此时,应该由一位对研究非常知情、不从事该项研究和完全没有这种依赖关系的医生来获取知情同意。


24.如果研究受试者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或在身体、精神上无知情同意能力,或者是一个无法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则研究者必须按照现行法律的要求从合法授权的代表那里取得知情同意。上述人群一般不应作为研究受试者,除非该研究对于促进该有关人群的健康是必要的,而且不可能在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身上进行。


25.如果无法律行为能力的受试者(例如未成年儿童)有能力对参与研究的决定表示赞同,则研究者除了取得其合法授权代表的同意外,还必须取得他们本人的赞同。


26.对于不能取得知情同意(包括代理或预先知情同意)的人,只有当造成不能取得知情同意的身体/精神状况是研究人群必须具备的特征时,才能在他们身上进行研究。在研究方案中必须说明为什么要把因为这类情况而无知情同意能力的受试者包括在研究计划之中,以便伦理审查委员会考虑和批准。研究方案中应说明会尽快地就是否要继续参与研究取得受试者或其合法授权的代理人的同意。


27.作者和出版者都具有伦理义务。当发表研究结果时,研究者有义务保持结果的准确性。阴性或阳性结果均应发表或可公开获得。发表的文章中应公开说明资金来源、隶属单位和可能的利益冲突。不符合本宣言原则的研究报告不应被接受和发表。


C.与医疗相结合的医学研究应遵循的附加原则


28.只有当研究可能具有预防、诊断和治疗价值因而被论证为正当时,医生才能将医学研究和医疗结合起来。当研究和医疗相结合时,应实行额外的标准来保护作为研究受试者的病人。


29.新方法的利益、风险、负担和有效性应该和当前最佳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相比较。如果没有已证明有效的预防、诊断、治疗方法,则并不排除在研究中使用安慰剂或无治疗。


30.研究结束时,应该确保参加研究的每个病人都能得到被研究证明的最佳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


31.医生应该充分告诉病人医疗中的哪一部分与研究有关,永远不得因为病人拒绝参与研究而影响医患关系。


32.在病人的治疗中,当不存在已证明有效的治疗方法或治疗无效时,医生在取得病人知情同意后,应能不受限制地使用未经证实的或新的预防、诊断、治疗措施,如果根据医生的判断它有挽救生命、恢复健康或减轻痛苦的希望的话。只要可能,应该对这些方法的安全性和效能进行研究和评估。在任何情况下,新的信息都应该记录下来并在适当时候发表。本宣言的其他有关原则也应得到遵循。


对WMA赫尔辛基宣言第29条的澄清:


WMA对赫尔辛基宣言修订版(2000年10月)第29条所引起的不同解释和可能的混乱表示关注。WMA在此重申其立场,即在进行安慰剂对照试验时应特别小心,在一般情况下,该方法只应该在不存在已证明有效的治疗时使用。但是,安慰剂对照试验在以下情况时在伦理上是可接受的,即使存在着已证明有效的治疗:


——由于令人信服的或科学上强有力的方法学理由,有必要使用安慰剂来决定某预防、诊断、治疗方法的效能或安全性;


——当某个预防、诊断、治疗方法仅用于研究一种次要的疾病,而接受安慰剂的病人不会有严重或不可逆伤害的额外风险。


赫尔辛基宣言的所有其他规定都必须得到遵守,特别是关于伦理和科学审查的要求。


「注」此译文选自陈元方、邱仁宗著《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学》,特此感谢。


十、国际人类基因组织(HUGO)关于克隆的声明(1999)


1999年3月布里斯班市


序 言


“克隆”(cloning)一词用于一般意义上是指在没有有性生殖的情况下产生个别机体或细胞的遗传复制品。这涉及许多不同的技术,包括胚胎分割、体细胞核移植于一去核的卵细胞以及在细胞培养中培育来自一个体细胞的细胞系。克隆的类型也可按该机体及采用该技术的目的加以区别。例如人类克隆可按进行的目的再加以区分:生殖性克隆、基础研究与治疗性克隆。


HUGO伦理委员会致力于以人类基因组学界及他们在其中开展工作的社会作为首要关心的问题。克隆用于其他生命类型对人类基因组研究的含意也是有关联的。


委员会承认,在有国家法律的地方,它们对克隆和胚胎实验的履行是有不同的。这涉及于其“关于遗传研究道德原则性行为的声明”中指出的四个原则:


●承认人类基因组是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


●坚持人权国际规范;


●尊重研究参与者的价值、传统、文化与道德原则;


●接受并坚持人的尊严与自由。


HUGO伦理委员会建议:


1.动物克隆 动物克隆应受与动物其他实验同样的关于动物福利原则的管辖。其目的应明确表明,步骤应依据那些在执行的伦理评估机制。应注意生物多样性(biodiversity)的可能后果。


2.人类克隆 重要的是承认以下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一是把克隆作为目的,这可由一种以上手段来进行,包括体细胞核转移;二是把体细胞核转移作为一种步骤,这可有多种用途,包括预防线粒体病。


2.1生殖性克隆根据


●有关从现存的或原先存在的人体细胞核中的遗传信息生长出一个人的可能性深感不安。


●对一个克隆产生的孩子生活在现存的或原先存在的人的“阴影”中的可能影响,


●对亲子与同胞间关系的可能影响,


●有关从一个成熟的体细胞产生一个孩子的可能后果需要小心,不应企图从事生殖性克隆,这是通过体细胞核转移产生一个人的遗传“复制品”。


2.2基础研究


通过体细胞核转移及其他克隆技术在人和动物两者进行基础研究应予支持,以便研究种种科学问题,包括研究基因表达、衰老与癌肿。这种研究应该是与HUGO“关于遗传研究道德原则性行为的声明”(199)提出的伦理要求相一致的。


2.3治疗性克隆


研究应用克隆技术去产生特定的细胞和组织(如皮肤、神经或肌肉)用于治疗性移植应予支持。


假如疾病是由线粒体的(非核的)DNA引起的,假设有适当与安全的技术,试图由体细胞核转移以避免疾病可予支持。


2.4胚胎研究的含意承认


●尽管胚胎的道德与法律地位有文化和民族的差异,以遗传研究为目的而蓄意制作胚胎已被广泛视为是不能接受的。


●就像它们通常被理解的那样,与是否所有由体细胞核转移制作的细胞都应被视为胚胎的问题,有待解决。


在2.2和2.3中的研究涉及体细胞核转移于一去核的卵子或是从捐献作研究的胚胎制作胚胎干细胞,不应企图让这些细胞在子宫里发育,即使发育一个短时期。


不包括在2.2和2.3但对人类有无可争辩和广泛好处的某种研究也许需要制作像通常理解那样的胚胎以生长干细胞,但并无宫内早期胚胎发育的任何机遇。在法律允许这样做的社会中,在少有的情况下一种特定疾病或其治疗的研究只能通过研究细胞培养的胚胎干细胞才能予以推进,这可加以考虑。


3.评估 按照科学的迅速发展,在本声明中考虑的问题应处于在评估之中,公众应参与继续对话。


十一、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 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五)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十七条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证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二十条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四)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