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

任妙丹、李勤、李琴、许苗、郭亚辉

目录

  • 1 税法课程结项资料
    • 1.1 课程申报书
    • 1.2 课程附件材料
    • 1.3 40分钟课堂实录
    • 1.4 10分钟课程汇报
    • 1.5 开课说明
  • 2 税法经纬——税法基础知识
    • 2.1 税收与税法的概念
    • 2.2 税法的构成要素
    • 2.3 税法原则
    • 2.4 税收立法与我国税法体系
    • 2.5 税收执法
    • 2.6 思考与讨论
    • 2.7 课程思政
      • 2.7.1 建党百年税收普法
        • 2.7.1.1 红色传承
        • 2.7.1.2 百年历程
        • 2.7.1.3 税史视频
        • 2.7.1.4 税收数据看中国
      • 2.7.2 权威分析:民法典对税收政策和执法有何影响?答案在这里
        • 2.7.2.1 (一)​民法典与税收政策和执法的基本关系
        • 2.7.2.2 (二)民法典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的影响
        • 2.7.2.3 (三)民法典对税目、税率的影响
        • 2.7.2.4 (四)民法典对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的影响
        • 2.7.2.5 (五)民法典对税收优惠的影响
        • 2.7.2.6 (六)民法典对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
        • 2.7.2.7 (七)民法典对税务监管执法、税法中准用性规则的影响
    • 2.8 税收前沿
    • 2.9 本章思维导图
  • 3 流转之链——增值税法
    • 3.1 增值税概述
    • 3.2 征税范围
    • 3.3 纳税义务人及税率
    • 3.4 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 3.5 一般销售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 3.6 特殊销售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 3.7 进项税额的计算
    • 3.8 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 3.9 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
    • 3.10 思考与讨论
    • 3.11 课程思政
      • 3.11.1 抗疫——税法在行动
        • 3.11.1.1 3分钟了解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
        • 3.11.1.2 漫“话”税收:公益捐赠享扣除 众志成城共战“疫”
        • 3.11.1.3 疫情期间,公司免收的租金和停车费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吗?
    • 3.12 税收前沿
    • 3.13 本章思维导图
  • 4 消费导向——消费税法
    • 4.1 消费税的认知
    • 4.2 消费税的计算
    • 4.3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
    • 4.4 思考与讨论
    • 4.5 课程思政
    • 4.6 税收前沿
    • 4.7 本章思维导图
  • 5 盈利之鉴—— 企业所得税法
    • 5.1 企业所得税的认知
    • 5.2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 5.3 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 5.4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 5.5 思考与讨论
    • 5.6 课程思政
    • 5.7 税收前沿
    • 5.8 本章思维导图
  • 6 民生之锚——个人所得税法
    • 6.1 个人所得税的认知
    • 6.2 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 6.3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 6.4 思考与讨论
    • 6.5 课程思政
    • 6.6 税收前沿
    • 6.7 本章思维导图
  • 7 繁星点点—— 小税种
    • 7.1 城市维护建设税
    • 7.2 资源税
    • 7.3 环境保护税
    • 7.4 印花税
    • 7.5 契税
    • 7.6 房产税
    • 7.7 土地增值税
    • 7.8 城镇土地使用税
    • 7.9 耕地占用税
    • 7.10 车辆购置税
    • 7.11 车船税
    • 7.12 关税
    • 7.13 船舶吨税
    • 7.14 烟叶税
    • 7.15 思考与讨论
    • 7.16 课程思政
    • 7.17 税收前沿
  • 8 初级会计师资源
    • 8.1 历年真题
  • 9 注册会计师资源
    • 9.1 历年真题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 1 章节视频及测验
  • 2 拓展阅读

教学视频:























































捐赠税收优惠及支持新型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企业篇)

1.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具体范围是哪些?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具体范围包括:(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要点:

公益性捐赠,需通过规定的渠道、需取得合规的捐赠票据,需满足《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捐赠范围。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2.企业通过哪些渠道捐赠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需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方可税前扣除。

要点:

2.1企业一定要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开展对外捐赠;

2.2一般情况下,不通过上述渠道,而直接向受捐人进行捐赠,不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为无法取得合规的捐赠票据。但:在疫情肆虐的特殊时期,武汉市红十字会积极打通捐赠渠道,2020年1月30日向社会公告,允许“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如有定向捐赠意愿,可与定向捐赠医疗机构直接联系,确认后可以将捐献物资直接发往受捐单位。捐赠单位或个人如有捐赠凭证需要,后期可凭定向受捐单位证明在武汉市红十字会补办捐赠手续。”

政策依据:

1.《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2.《武汉红十字会对社会公告》第六号

 

3.企业如何知晓对外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否具备税前扣除资格,是需要国家审批吗?

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程序已由申请审批改为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要点提示:

3.1企业对外捐赠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关注其是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每年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税务局会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如:(1)2019年10月1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2019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9号),公告规定“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有: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2)2019年5月31日,湖北省发布了《2018年度具有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包含了297家公益组织;(3)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发布了《北京市2019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京财税〔2019〕984号),共包含了13家公益组织;

3.2按照惯例,2020年度的名单,将于2020或2021年5月前发布,企业在选择捐赠组织时,可参考2019年度总局和各省税务局公布的名单,并取得合规的捐赠票据。

政策依据: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

 

4.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标准是多少?公益性捐赠超标准的部分能否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特殊规定(全额扣除的情形):

扶贫捐赠: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财政部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企业向汶川地震灾区等特定事项的捐赠: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8〕104

要点:

4.1若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比例的公益性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扶贫捐赠或特殊政策规定除外);

4.2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如果企业的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为0或者出现亏损,其符合规定的捐赠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4.3基于当期疫情的严重性,预判国家可能会出台专项政策,允许企业对本次疫情的捐赠支出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5.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如果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如何确定计算顺序?

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政策依据: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6.企业对外捐赠了实物资产,应如何确定其捐赠价值?

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7.企业对外捐赠了实物资产,是否要视同销售?

企业对外开展的实物捐赠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均需视同销售。

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单位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销售额的确定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企业所得税:企业对外捐赠属于将资产移送他人的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国税函〔2008〕828号

要点:

7.1如果企业当年度发生了公益性捐赠,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勿忘在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栏次体现;

7.2企业如果对外捐赠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无需视同销售;

7.3企业如果对外捐赠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需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8.企业发生了对外捐赠并获取了捐赠票据,应如何判断其是否属于合规性票据?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要点:

企业对外发生公益性捐赠务必需取得公益性捐赠统一票据,取得结算票据的企业建议对方重新开具捐赠票据。

政策依据:

1.根据《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2.根据《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 号)第七条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2)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3)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4)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5)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第十七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第十八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3.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第三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也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

 

9.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税收政策?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月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切实做好疫情防控重点医疗物资和生活必需品保供工作,确定支持疫情防控和相关行业企业的财税金融政策。会议决定:自1月1日起暂采取以下措施:对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税前一次性扣除,全额退还这期间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运输防控重点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生活服务、邮政快递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相关防疫药品和医疗器械免收注册费,加大对药品和疫苗研发的支持;免征民航企业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会议确定,用好专项再贷款政策,支持银行向重点医疗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的重点企业包括小微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由财政再给予一半的贴息,确保企业贷款利率低于1.6%。具体政策如下:

9.1《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等有关规定,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进口物资可免征进口税收。为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更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现公告如下:

一、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二、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进口物资应符合前述第一条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省级财政厅(局)会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进口单位名单、进口物资清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三、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四、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1日

 

9.2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支持相关企业发展,现就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三、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六、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6日

 

9.3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就有关捐赠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和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6日

 

特殊时期,为加强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的安全防护,确保相关工作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出台了《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关注点1: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延长申报纳税期限。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与此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提前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增值税发票能够正常领用和开具。

关注点2:积极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全面梳理网上办税缴费事项,并向纳税人、缴费人提示办理渠道和相关流程,积极引导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办理税费业务,力争实现95%以上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网上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