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2022版新要求
    • 1.1 课设讲解视频
    • 1.2 用word编制
    • 1.3 成果要求
      • 1.3.1 成果应包含的内容
    • 1.4 装订与提交要求
    • 1.5 最终成果参照样例
    • 1.6 项目来源
    • 1.7 北京市招标文件案例
      • 1.7.1 北京市资格预审文件(2017版)填写指南(有限数量制)
      • 1.7.2 北京市招标文件(2017版)填写指南(后审)
    • 1.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详细解读
    • 1.9 招投标各节点时限要求
    • 1.10 招标文件不得设置这些内容!
  • 2 (已作废)课程整体要求
    • 2.1 课程要求视频讲解
    • 2.2 造价工作坊使用登记
    • 2.3 软件问题
      • 2.3.1 软件下载
    • 2.4 成果内容要求
    • 2.5 装订与提交要求
  • 3 招标策划编制
    • 3.1 资格预审下的招标策划编制
    • 3.2 资格后审下的招标策划编制
  • 4 资格预审文件编制
    • 4.1 资格预审文件编制软件操作视频
  • 5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
    • 5.1 软件操作视频
  • 6 招标文件编制
    • 6.1 软件操作视频
  • 7 工程量清单编制
    • 7.1 软件操作视频
  • 8 投标文件编制
    • 8.1 软件操作视频
  • 9 投标报价编制
    • 9.1 软件操作视频
    • 9.2 文档版
  • 10 软件操作过程中常见问题及解决办法
    • 10.1 文档版
    • 10.2 视频版
招标文件不得设置这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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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八大部门联合印发《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值得关注的是,《规则》提到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设置相关排他性或限制性竞争的内容。


(一)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1.本地业绩加分:对于在项目所在地或特定区域内取得的业绩给予额外加分。

2.区域经验权重:赋予不同地区的业绩不同的权重,以反映在该区域的经营能力。

3.特定地区优势:强调在特定地区的业绩,认为在该地区有更多案例经验的经营主体具有优势。

4.本地市场熟悉度:认可在本地市场有业绩的经营主体对市场的熟悉程度更高。

5.区域影响力:考虑经营主体在特定区域的影响力和声誉。

6.地域适应性:认为在特定区域有业绩的经营主体更适应当地的环境和条件。

7.地方关系网络:强调在当地拥有良好关系网络的重要性。

8.区域发展贡献:鼓励经营主体在特定区域做出贡献,促进区域发展。

9.本地化服务能力:体现出在本地有业绩的经营主体具备更好的本地化服务能力。

10.区域竞争力:根据不同区域的竞争情况,设置相应的得分差异。


(二)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



1.国有企业优势:给予国有企业一定的加分,认为其在某些方面具有优势。

2.支持民营企业:为民营企业提供一定的得分优势,以鼓励其参与。

3.外资企业激励:通过加分激励外资企业参与投标。

4.混合所有制加分:对混合所有制企业给予额外得分。

5.本土企业扶持:扶持本地所有制形式的企业。

6.行业龙头加分:对行业内的龙头企业,无论所有制形式,给予加分。

7.特定领域企业优势:在某些特定领域,给予特定所有制形式企业得分优势。


(三)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



1.本地产品加分:给予在本地区生产的产品额外加分,以支持本地产业发展。

2.特定地区产品权重:为特定地区生产的产品设置较高的权重。

3.进口产品考量:针对产品使用进口零部件的因素,设置相应得分。

4.地方产业扶持:扶持地方特色产业的产品,给予得分优势。

5.本地供应链优势:认可本地产品在供应链方面的优势。

6.产地质量声誉:根据产地的质量声誉,给予不同的得分。


(四)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1.规模加分:较大规模的经营主体可获得额外分数。

2.本地注册优势:注册地址在本地的经营主体具有得分优势。

3.注册资金权重:依据注册资金数额给予不同的权重得分。

4.市场占有率考量:市场占有率高的经营主体可得到较高分数。

5.负债率影响:负债率较低的经营主体可能获得更高得分。

6.净资产规模因素:净资产规模较大的经营主体在得分上有优势。


(五)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1.本地注册加分:对于联合体成员单位注册地址在项目所属地的给予额外加分。

2.区域优势考量:考虑联合体成员单位所在地域的优势,给予相应得分。

3.所有制形式权重:根据不同所有制形式设置不同的权重得分。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1.限定特定品牌或供应商:明确要求使用特定品牌或特定供应商的产品或服务。

2.设置不合理的技术规格:使得供应商能够满足要求的不足3家

3.限制投标人资质条件:过高或过低设置投标人的资质门槛。

4.限制联合体投标:禁止或限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5.限定特定的认证或标准:仅认可特定的认证或标准。


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因招标采购文件存有的倾向性或歧视性而遭致投诉质疑的事例不胜枚举。此类行径有悖公平、公正、公开之原则,给招投标活动的进行和结果均带来负面效应。就招标人来说,在编制招标文件时需谨防出现倾向性或歧视性的内容。而对投标人来讲,倘若发觉招标文件包含倾向性或歧视性的部分,理应提出质疑与投诉,积极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投标交易市场!



附:《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1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16号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已经2024年1月31日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郑栅洁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金壮龙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倪虹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

水利部部长:李国英

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罗文


2024年3月25日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负责。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三)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

(四)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标标准;

(五)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对于已经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易系统,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

(七)强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

(八)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

(九)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或者备选名录等;

(十)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十一)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三)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四)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一)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二)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

(三)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

(四)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五)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三)限定经营主体缴纳保证金的形式;

(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


第十三条 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合理条件的,有权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