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广告伦理与法规 规范对象及内容原则
    • 1.1 ​第一节   广告伦理概述
      • 1.1.1 道德与伦理的概念
      • 1.1.2 伦理道德的历史形成
      • 1.1.3 广告伦理的概念
      • 1.1.4 广告伦理与法律规范的对象及内容
      • 1.1.5 广告法规第一章第一节直播
    • 1.2 广告伦理的基本原则
      • 1.2.1 守法原则
      • 1.2.2 公平原则
      • 1.2.3 诚实信用原则
      • 1.2.4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 1.3 广告活动主体的伦理规范
      • 1.3.1 广告主应遵循的伦理规范
      • 1.3.2 广告经营者应遵循的伦理规范
      • 1.3.3 广告发布者应遵循的伦理规范
      • 1.3.4 广告代言人应遵循的伦理规范
  • 2 广告行为的伦理选择与评价
    • 2.1 广告行为的伦理含义
      • 2.1.1 道德行为
      • 2.1.2 广告道德行为与广告不道德行为
      • 2.1.3 不道德行为并不等于非道德行为
      • 2.1.4 广告道德行为的两个条件
    • 2.2 广告行为的伦理选择
      • 2.2.1 广告行为伦理选择的性质
      • 2.2.2 广告伦理选择中的价值冲突
    • 2.3 广告行为的伦理评价
      • 2.3.1 伦理评价中存在的矛盾
      • 2.3.2 伦理评价的价值依据
      • 2.3.3 伦理评价的客观标准
  • 3 广告伦理的失衡与错位现象
    • 3.1 市场经济环境与广告道德失衡
      • 3.1.1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调节作为资源配置主要手段的经济形态
      • 3.1.2 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从业人员道德误区的思想根源
    • 3.2 广告伦理失衡与错位表现
      • 3.2.1 忽视或损害消费者利益
      • 3.2.2 虚假(不真实)广告
      • 3.2.3 不正当交易或行为
      • 3.2.4 广告抄袭
  • 4 广告活动中关系问题的道德辨析
    • 4.1 广告与新闻
      • 4.1.1 共性
      • 4.1.2 差异
    • 4.2 广告与公共关系
      • 4.2.1 公共关系定义
      • 4.2.2 广告与公共关系的联系
      • 4.2.3 广告与公共关系的差别
    • 4.3 竞争中的比较性广告
      • 4.3.1 比较广告的内涵和特征
      • 4.3.2 比较广告的分类
      • 4.3.3 比较广告的伦理底线
      • 4.3.4 实施良性竞争,避免恶意诋毁
    • 4.4 规范名人代言广告
  • 5 广告法规管理体系概述
    •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概述
      • 5.1.1 广告立法的三个阶段
      • 5.1.2 广告法的立法目的
      • 5.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调整范围
      • 5.1.4 《广告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 5.1.5 新《广告法》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 5.2 《广告法》基本原则
      • 5.2.1 基本原则
      • 5.2.2 禁止虚假广告的原则
      • 5.2.3 广告活动主体行为规范原则
    • 5.3 广告监督管理体制
      • 5.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 5.3.2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
      • 5.3.3 广告行业自律
  • 6 广告内容表述规定
    • 6.1 广告内容表述规定
    • 6.2 广告发布中禁止使用的内容
    • 6.3 对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保护规定
    • 6.4 对广告涉及行政许可 和使用引证内容的规定
    • 6.5 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规定
    • 6.6 广告不得含有贬低内容的规定
    • 6.7 广告可识别性及发布要求
    • 6.8 特殊药品、处方药等广告规定
    • 6.9 关于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规定
    • 6.10 禁止使用医药用语的相关规定
    • 6.11 保健食品广告规定
    • 6.12 禁止变相发布广告
    • 6.13 母乳代用品广告的规定
    • 6.14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
    • 6.15 烟草广告的禁止规定
    • 6.16 酒类广告特殊规定
    • 6.17 关于教育、培训广告的特殊规定
    • 6.18 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 6.19 房地产广告的特殊规定
    • 6.20 种养殖广告的规定
    • 6.21 虚假广告的规定
  • 7 广告行为规范
    • 7.1 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条件
    • 7.2 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
    • 7.3 广告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 7.4 受委托方的合法经营资格
    • 7.5 广告涉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义务
    • 7.6 广告业务管理制度和查验、核对义务
    • 7.7 广告收费标准和办法
    • 7.8 媒介传播效果资料真实
    • 7.9 不得提供广告服务的情形
    • 7.10 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 7.11 广告不得侵扰中小学生、幼儿
    • 7.12 针对未成年人的的广告
    • 7.13 户外广告的监管
    • 7.14 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 7.15 规范垃圾广告的规定
    • 7.16 互联网广告的规范
    • 7.17 “第三方平台”义务
  • 8 广告监督管理
    • 8.1 特殊商品和服务广告发布前审查
    • 8.2 广告发布前审查程序
    • 8.3 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
    • 8.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和义务
    • 8.5 授权制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 发布广告的行为规范
    • 8.6 配合监管义务
    • 8.7 保密义务
  • 9 法律责任
    • 9.1 违法广告法律责任种类
    • 9.2 虚假广告应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
    • 9.3 虚假广告民事责任
    • 9.4 发布违反基本准则或者本法禁止发布的广告的责任
    • 9.5 违反特殊商品广告准则及有关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
    • 9.6 发布违反一般准则或者贬低他人 商 品或服务的广告的责任
    • 9.7 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责任
    • 9.8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依法 进行广告业务管理的责任
    • 9.9 广告代言人的行政责任
    • 9.10 未经同意或者请求向他人发送广告、 违法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的责任
    • 9.11 未依法制止违法广告活动的责任
    • 9.12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广告审查的责任
    • 9.13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责任
    • 9.14 广告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 9.15 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对广播电台 等单位依法进行处理的相应规定
    • 9.16 广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 9.17 对广告违法行为 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 9.18 拒绝、阻挠工商部门监督检查 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责任
    • 9.19 广告审查机关的责任
    • 9.20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的法律责任
虚假广告应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

判例:未核实广告费用数额,直接认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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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

未核实广告费用数额,直接认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被上诉人在其企业网页中对其产品推广、宣传中使用虚假广告用语,构成虚假广告;使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向阿里巴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了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费用,该费用已经涵盖了其在网页上的推广、宣传全部费用,并有证据证实其交纳的费用金额,不应当认定为广告费无法计算,应当依法对被上诉人缴纳的广告费用进行核实,在核实的基础上,按照“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在未调查核实阿里巴巴电商平台,未核实广告费用数额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4行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戚某伦,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孟某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岩,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恒尔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上诉人某市恒尔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尔公司)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某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03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负责人孟某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岩、刘某,被上诉人恒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恒尔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注册成立,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恒尔公司有偿登录使用某电商(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批发网电商平台,对其产品进行推广销售。2015年4月16日,恒尔公司向某电商(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纳软件技术服务费3,520元。2018年7月27日,恒尔公司向某电商(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费6,688元。2018年12月20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接举报称,恒尔公司在某电商开设的店铺,商家在广告中说“豆浆浓度和出浆率比普通豆浆机高30%”,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2018年12月25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某市睢阳区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并进行现场操作截图,该公司在某电商销售平台网上查看网页右上方显示有“某市恒尔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有“豆制品加工设备-HED-4型热卖新款电加热全自动微压现磨大容量商用豆浆机-尽在某电商”“用细节赢得更多青睐;01浆渣自动过滤分离;豆浆浓度和出浆率比普通浆高出30%以上”“浆渣分离装置将豆浆进行分离”等用语。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初审、听证后,认为恒尔公司在某电商批发网网上销售产品,使用上述广告用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豆浆浓度和出浆率比普通浆高出30%以上”,无法单独计算其广告费用,遂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商市监工商处字(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20万元。恒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涉及的某电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某电商集团或某电商)批发网是国内企业贸易电子商务平台,需交纳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费,属有偿使用。某电商不仅是一个提供商品交易的平台,还起推广、宣传作用,其业务不仅有电子商务、蚂蚁金融等服务,也有广告服务。本案恒尔公司在某电商电商平台其企业网页中,使用了没有证据证明的广告用语“豆浆浓度和出浆率比普通浆高出30%以上”,也属于是对其企业产品的推广、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评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恒尔公司在其企业网页中对其产品推广、宣传中使用虚假广告用语,构成虚假广告。恒尔公司使用某电商电商平台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其向某电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了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恒尔公司在网络平台上销售产品,无法单独计算其广告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恒尔公司向某电商公司交纳的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费用已经涵盖了其在网页上的推广、宣传全部费用,并有证据证实其交纳的费用金额,不应当认定为广告费无法计算。故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恒尔公司诉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了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某电商公司缴纳的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费不属于广告费,也无法计算出具体广告费用。2.根据被上诉人向某电商公司缴纳的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费的票据来看,虽然被上诉人为了在某电商淘宝平台上做发布广告对商品展示,支出了相关费用。但被上诉人支出的费用属于信息技术服务费用,不能从票据中看出具体广告费用多少。因此,被上诉人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3.因被上诉人广告费无法计算,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尔公司向某电商(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交纳软件技术服务费3,520元,信息技术服务和软件服务费6,688元,委托某电商电子商务平台推广、销售恒尔公司商品。恒尔公司在某电商平台网页中,使用了没有证据证明的广告用语“豆浆浓度和出浆率比普通浆高出30%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恒尔公司向某电商平台缴纳了相关费用,且提供了缴费票据,委托某电商平台推广其产品。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对被上诉人恒尔公司缴纳的广告费用进行核实,在核实的基础上,按照“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未调查核实某电商电商平台,未核实广告费用数额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儒坤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