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 课程说明
    • 1.1 课程简介
  • 2 国家安全
    • 2.1 总体国家安全观
    • 2.2 人民安全
    • 2.3 多种安全要素
    • 2.4 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
    • 2.5 全面认识国家安全
  • 3 消防安全
    • 3.1 火灾的危险与危害
    • 3.2 火灾的预防
    • 3.3 火灾的逃生与自救
    • 3.4 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 4 网络安全
    • 4.1 网络安全现状
    • 4.2 常见的网络危害
    • 4.3 计算机病毒及其防治
    • 4.4 竖起安全之墙
  • 5 远离毒品、赌博与邪教
    • 5.1 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 5.2 知法守法,拒绝赌博
    • 5.3 崇尚科学,反对邪教
  • 6 实验室安全
    • 6.1 化学危险基础知识
    • 6.2 个人安全防护措施
    • 6.3 化学实验室常用设备安全
    • 6.4 化学实验废弃物的处理
    • 6.5 电离辐射的防护
    • 6.6 激光使用安全
    • 6.7 实验室用电安全
    • 6.8 真空使用安全
  • 7 公共安全与防灾减灾
    • 7.1 突发事件处置
    • 7.2 反恐安全
    • 7.3 校园扫黑除恶
    • 7.4 防灾减灾
  • 8 人身安全
    • 8.1 同学纠纷引发的人身伤害
    • 8.2 恋爱或酗酒引发的人身伤害
    • 8.3 盗窃引发的人身伤害
    • 8.4 诈骗引发的人身伤害
  • 9 财产安全
    • 9.1 盗窃高发地点和时间
    • 9.2 识别偷盗者及其手段
    • 9.3 防范盗窃的技巧
    • 9.4 增强防骗意识与技巧
    • 9.5 识别和防范传销
    • 9.6 防范网络和电信诈骗
  • 10 心理健康教育
    • 10.1 身份危机
    • 10.2 自尊受损
    • 10.3 全新健康观
    • 10.4 树立积极人生态度
  • 11 交通安全
    • 11.1 珍爱生命与遵章出行
    • 11.2 自行车骑行安全须知
    • 11.3 摩托车出行安全须知
    • 11.4 行车准备与驾乘必知
    • 11.5 驾驶安全与事故处置
  • 12 运动安全
    • 12.1 运动损伤分类
    • 12.2 运动中的保护措施
    • 12.3 肌肉痉挛的处理
    • 12.4 肌肉拉伤的处理
    • 12.5 运动中腹痛的处理
    • 12.6 重力性休克的处理
    • 12.7 中暑的处理
  • 13 实习实践与求职就业
    • 13.1 校外实习安全须知
    • 13.2 社会实践中的安全
    • 13.3 谨防求职陷阱
    • 13.4 就业法律常识
  • 14 留学安全
    • 14.1 出国行前指导
    • 14.2 留学生身边的危险
    • 14.3 境外自我保护
    • 14.4 境外求助方法
  • 15 女生自我防护
    • 15.1 敬畏生命之重
    • 15.2 谨慎乘坐顺风车
    • 15.3 防狼自卫方法
  • 16 传染病防控
    • 16.1 常见传染病类型及其初期症状
    • 16.2 春季传染病防范
    • 16.3 传染性肺炎防治
    • 16.4 流感防治
    • 16.5 肠道传染并防治
驾驶安全与事故处置
  • 1 视频
  • 2 测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